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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嚴啓榮
被 告 翁尙沁(即劉月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馬小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月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222元,及其中新臺幣9,05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月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劉月逢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劉月逢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應繳金額,如有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
另約定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尚須按逾欠期數依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據,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信用卡契約存在,首堪認定。
二、其後,劉月逢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9,055元、利息167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9,822元未為清償,劉月逢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被告為劉月逢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月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之責等情,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4號裁定可憑。
然本件原告因劉月逢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2元,及其中新臺幣9,05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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