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199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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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994號
原告 詹婉妤
被告 謝翰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華泰名品城大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伊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自同停車場駛出準備右轉華泰名品城大道,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100元、交通費5,41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均自華泰名品城停車場駛出欲右轉華泰名品城大道,伊之車輛始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且伊行駛內側車道,原告則行駛外側車道,右轉時系爭車輛應禮讓伊車輛先行,但系爭車輛竟搶先進入伊車輛右轉之範圍,侵犯伊車輛之路權,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系爭車輛車門及角燈並未受損,不得請求修理費,且修理費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身體並未受傷,不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應負肇事全責云云,惟被告所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規定,係適用在同向二車道因車道縮減而進入一車道之情形,與本件二車自停車場駛出準備右轉道路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執該規定抗辯系爭車輛未禮讓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自非可採。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播放器時間2秒鐘,肇事車輛先停止於停車場出口,系爭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右後方,畫面只出現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

播放器時間5秒鐘,系爭車輛亦開出停車場,與肇事車輛左右併排;

播放器時間7秒鐘,2部車均向前行駛,系爭車輛之車頭略超越肇事車輛之車頭;

播放器時間8秒鐘,2部車輛均有向右轉的動向,但肇事車輛右轉之弧度明顯較系爭車輛大,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靠近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2車係併排停等,並無前、後車之區分,嗣2車同時起步後,系爭車輛已略超前肇事車輛,且2車均有右轉之動向,惟因肇事車輛右轉弧度大於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因此靠近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而發生碰撞。

綜觀前揭過程,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甚明,且2車既係併排停等後同時起步,被告理應知悉右方亦有車輛正起步右轉彎,卻疏於注意與該車之間隔距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㈠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0,100元,固據提出交修單為證,惟被告則否認車門烤漆及角燈修理費用之必要性。

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係在左前方葉子板與左前車門處,且左前葉子板與左前車門交接處有明顯凹陷情形,堪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亦遭肇事車輛撞擊,自有修復必要;

另觀諸現場照片並未見系爭車輛有角燈脫落或破損之情形,被告抗辯角燈非因本件事故受損,可以採信,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葉子板零件1,600元、葉子板拆換工資1,500元、烤漆3,000元、車門烤漆3,000元及後視鏡零件500元。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於81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修理所需零件費用2,1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1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710元(210+1,500+3,000+3,000)。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修,於交車、取車時支出計程車費1,110元、1,080元,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上、下班計程車費共790元,又因往返華泰名品城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支出計程車費共2,435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自有維修必要,而原告至維修廠交車、取車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亦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且原告提出乘車證明所載日期與LINE對話所示交車、取車日期相符,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2,190元,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有LINE對話可憑,則原告於同年月11、12、15、16日等上班日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且考量原告駕車上、下班之方便性,本院認原告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尚屬合理,另對照原告提出乘車證明所示日期均與上開原告上班日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共790元,應予准許。

3.至原告往返華泰名品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支出之交通費2,435元,係原告為蒐集證據向被告起訴求償所支出之費用,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物之侵害之外,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前往蒐集證據,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此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

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10,690元(7,710+2,98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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