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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黃竹青
被 告 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經被告之仲介,向訴外人林冠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在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時,誤將系爭房屋地址之「13號之1」誤填為「13號2樓」,致伊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租金補貼專案)時,遭營建署以「租賃建物不符(無房屋稅籍編號)」為由認定審查不合格,伊因此受有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44,800元之損害,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系爭租約期滿半年之後才申請,並未告知房東要更正地址;
且依租屋補助相關規定,無稅籍資料之房屋,應由申請人切結有租房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水電費之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才可申請,並非因伊地址書寫錯誤導致;
且系爭房屋為40幾年之老屋,門牌號碼編為「之1」即係指「2樓」,伊就門牌號碼之部分亦未書寫錯誤;
且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收受之停水處分處理單上有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原告亦應自行確認地址正確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3日經被告之仲介,向林冠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1之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將系爭租約上之地址欄位填載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嗣原告申請營建署租金補貼專案時,遭該署以「租賃建物不符(無房屋稅籍編號)」為由認定審查不合格等節,有租賃定金收款憑證、系爭租約、營建署112年3月9日營署宅字第1121038843號函(下稱系爭營建署函文)、租金補貼專案進度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誤繕系爭房屋之地址,導致其申請租金補助審查不合格云云。
惟租金補貼專案係由承租人自行向營建署申請,承租人於檢具申請應備資料時,本應自行確認申請資料正確與否。
原告身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當可自系爭房屋之門牌及水電費帳單等文件確認正確地址,又系爭營建署函文之收件人為原告,並記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1(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於向營建署申請租金補助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正確地址無疑。
再上開函文已記載訴願等相關救濟途徑,原告於接獲審查不合格之結果後,當可提起訴願並補提相關文件,惟原告並未循該等管道救濟,致最終無法獲得租金補助,實難認與被告誤繕地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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