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小,88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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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玲
被 告 楊士毅

訴訟代理人 楊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會員編號:CFZ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會籍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7日至111年7月16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嗣原告於111年1月辦理會籍升等月費為1,148元,詎料被告自111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經原告以111年8月9日左營菜公郵局第50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自催告期限屆滿日起逾20日未繳納,合約自動終止。

終止之費用計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辦理,本件應繳納每月會費1976元(110年7月份起以原每月會費988 元之2倍計算)及會籍升等後每月會費2,976元(111年1月份起以每月會費1,488元之2倍計算),乘以前開會費實際經過期間計算即各5個月,扣除手續費833元及已繳會費8,904元後,被告尚應補足月費差額15,023元【計算式:{(1976+2,976) ×5}-833-8,904=15,023】。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背部受傷,從111年1月開始請假,有電子郵件可證,但客服未回覆,對請假未成功乙節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會員,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應給付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會員月費15,023元未繳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員月費15,02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FF辦理暫停會員權行駛,於停權期間,免繳納月費,會員有效期間順延:B.病假-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至不宜運動者」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其若因身體不適不宜運動,符合上開之事由,得經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暫停會籍,經原告准許完成暫停會籍之程序,得免繳納月費。

㈡經查,被告曾於會籍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因背部受傷欲辦理會籍暫停並提供X光照片,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需補正就醫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辦理,及詢問被告欲請假之期間,然被告未如期補正;

嗣於111年3月13日被告到場館現場表示,曾於111年1月辦理暫停會籍,但未收到辦理成功之信件,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向被告致電留言請被告確認電子郵件補正相關文件,始可為被告溯及暫停會籍,惟被告仍未補正,業據原告提出會籍請假申請表、會員服務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請假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辯稱對於請假未成功乙節不知情,懷疑原告故意設請假障礙讓請假難以完成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㈢次按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兩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

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定有約定。

本件因被告申請之請假程序未完成,亦未陳明欲請假期間,被告之會籍繼續進行,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經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自動終止,復以第7條第4款約定計算會費差額。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費15,023,核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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