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3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好士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雲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上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岳

訴訟代理人 王雨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好士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與好士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好士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好士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好士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好士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灣世達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達公司)向被告訂購1.明亮素3,000盒,單價新台幣(下同)138元、2.赤紅黑豆水3,000盒,單價79元、3.秋葵水3,000盒,單價92元,總計金額(含稅)973,350元(下稱系爭訂單),被告於110年5月30日開立系爭訂單訂金發票與臺灣世達公司,臺灣世達公司於110年7月2日給付系爭訂單之明亮素50%訂金217,350元與被告。

嗣台灣世達公司將系爭訂單明亮素貨品移轉與原告,並開立折讓證明單,原告亦支付明亮素50%訂金與台灣世達公司,據以取得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並請求被告出貨,詎料被告遲遲未交貨,原告遂以111年11月11日台北東門郵局30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以台北東門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受領之訂金,爰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灣世達公司積欠被告貨款564,130元,原告偽冒臺灣世達公司被告拒絕接單、拒絕回復,鈞院卷第17頁之發票確實為被告開立,原告沒有付半毛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0年5月30日開立與台灣世達之訂金發票、台灣世達公司110年7月2日轉帳傳票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台灣世達公司110年9月6日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告110年10月1日轉帳傳票紀錄、被告開立之110年10月19日報價單、發票、兩造電子郵件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3、15頁及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台灣世達公司於110年6月30日以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給付明亮素之訂金217,350元與被告,核與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明細所示收受台灣世達公司明亮素訂金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再佐以原告提出台灣世達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及原告之轉帳傳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台灣世達公司業將明亮素之貨品讓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30日起持續向被告確認「明亮素貨品何時可以打樣確認?」(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7日分別向原告表示「工廠正在確認。」

、「要等印刷紙張到貨,目前卡關在海關,使用紙張是進口的,目前全臺灣都缺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22頁),被告亦自承開立訂金發票與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辯稱曾表示拒絕接單云云要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以111年11月11日臺北東門郵局3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催告無果,復以臺北東門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至於台灣世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發生於被告與台灣世達公司間,明亮素之貨品既以讓與原告,自無以已讓與原告之貨品抵銷台灣世達公司債務之理。

㈣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經原告依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應無疑義,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與原告,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9頁),即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