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08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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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呂學課


被 告 呂理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8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之權利已於100年9月4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並未於時效消滅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不得持本院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告已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消滅時效已過,然該本票仍有借據效力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持如附表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之權利已於100年9月4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並未於時效消滅前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因起訴而中斷;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而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9月4日,到期日97年97月4日,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9月4日起算,迄至100年9月4日已屆滿,因被告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遲於112年2月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係在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為,消滅時效不中斷,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26條)。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除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外,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而消滅。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基上,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又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隨時可能遭受被告行使債權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性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234667 3,500,000 95年9月4日 97年9月4日 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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