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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天保 寄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174弄8
被 告 楊鎮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民宿,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致原告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5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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