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6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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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謝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向伊承租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505號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及相關文件,約定承租期間內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拖車費、修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車輛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須支付取車費(新北、臺北、新竹、苗栗為50,000元);

若發生事故,依照伊官方網站日租價格計收營業損失直至該車恢復正常出租為止。

詎承租期間因可歸責被告之事故導致8505號車輛車體損傷,被告遂於112年4月7日將8505號車輛歸還予伊維修,翌日另向伊以同一條件承租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795號車輛),惟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遲未繳納8505號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被告一再拖延,伊遂發布協尋拖車,並於同年月17日尋獲6795號車輛後逕行取回,發現6795號車輛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故導致車體損傷。

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8505號車輛之修繕費用16,000元、112年4月10日之營業損失6,880元,及6795號車輛112年4月14至16日之租金20,640元、修繕費用17,000元、112年4月17至22日之營業損失41,280元、車輛協尋費用5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會員條款、隱私權條款、特別條款聲明書、進口車承租切結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估價單、車輛損傷照片、原告官方網站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委託酬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67、91頁),與其主張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㈠8505號車輛部分:⒈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16,000元:查兩造間就8505號車輛簽立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8505號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損壞,須支出修車費16,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6,880元:查兩造間就8505號車輛簽立之進口車承租切結書第9條約定:若發生事故,營業損失照官方網站日租價格計收,直至該車恢復正常出租為止,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8505號車輛之日租價格為6,880元,有原告所提官方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該車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故而於112年4月10日進廠維修,則原告請求當日營業損失6,880元,自屬有據。

㈡6795號車輛部分:⒈租金部分,得請求20,640元:查6795號車輛之每日租金為6,880元,有原告所提官方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尚積欠112年4月14至16日共3日之租金尚未繳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17,000元:查兩造間就6795號車輛簽立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7條亦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6795號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損壞,須支出修車費17,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得請求41,280元:查兩造間就6795號車輛簽立之進口車承租切結書第9條亦約定:若發生事故,營業損失照官方網站日租價格計收,直至該車恢復正常出租為止,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6795號車輛之日租價格為6,880元,有原告所提官方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該車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故而於112年4月17至22日進廠維修共6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1,280元,自屬有據【計算式:6,880×6=41,280】。

⒋協尋費用部分,得請求50,000元:查兩造間就6795號車輛簽立之中匯租賃特別條款聲明書第1條約定:被告若經通知未主動歸還或失聯,經協尋取回車輛須支付取車費,新北、臺北、新竹、苗栗為50,000元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經通知未歸還車輛,原告乃發布協尋,嗣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6795號車輛,並支付委託酬金50,000元等節,亦有委託酬金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51,800元【計算式:16,000+6,880+20,640+17,000+41,280+50,000=151,800】,原告僅就其中150,800元為請求,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於112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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