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194,2023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岳欽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45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84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45元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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