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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瑄 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前開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並繳納租金,兩造之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以112年9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爭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欠之10個月租金共65,000元,及為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自111年12月起欠繳租金已達10個月租額,原告以系爭筆錄催告被告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即終止租約,該筆錄於112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26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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