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6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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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玉山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玉山銀行之債權,對被告求償,惟依前揭裁定要旨,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丙方(即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而玉山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是玉山銀行總行之管轄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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