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297,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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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 告 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葛里法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而歸還原告所有後,即非該社區住戶而無權進入,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無故於同年月20日18時8分許,從上開社區停車場車道步行侵入後,尾隨G棟11樓住戶一同搭乘社區電梯至11樓,再從11樓爬樓梯至23樓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住宅。

次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以不明方式侵入社區中庭,搭乘該社區D棟電梯至頂樓,自連通道進入G棟頂樓後走樓梯至23樓,再自上開房屋後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住宅。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住那裡,我對他沒有任何傷害,也沒有精神上的損害,我承認有侵入住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判決處被告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復為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有侵入住居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住那裡,我對他沒有任何傷害等語,惟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12月20日點交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已著實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利,不以原告有居住或被告有傷害行為為限。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而被告既以此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恫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益,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及被告上開之行為手段、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審附民卷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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