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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孫志緯
被 告 蔡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因不詳毒品交易而與被告(綽號「安德哥」)、訴外人李佳龍、何長興(綽號「阿KEN」)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金錢糾紛,被告、李佳龍、何長興為使孫志緯賠償其損失47萬元,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起,夥訴外人徐啟智、趙世雄、華國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不詳成員持不詳刀械(未扣案),刺向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受有心臟穿刺傷併心包填塞之傷害,被告等人見原告因受傷而無從反抗,即謀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何長興住處,迨抵至何長興住處後,併以強暴方式拘禁原告在該處所。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並拘禁原告,對原告之身體、自由權造成不法損害,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位置為心臟,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必然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創傷,是認原告受侵害情節嚴重,復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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