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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魏湘羚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7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51.4公里輔助內側車道處時,竟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頸椎外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73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160,000元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交簡附民卷11-13、23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67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合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桃交簡附民卷15-21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0,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6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2日函在卷可稽(桃交簡附民卷25-7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2日(桃交簡附民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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