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徐建平
被 告 呂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侵入被告之住宅,並竊盜被告父親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犯行),兩造就此案件,由被告於同年12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㈠,本院卷第5頁),約定由原告給付2萬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下稱被告方),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侵入住宅犯行之告訴。
詎料,簽立和解書㈠後,被告方當日即反悔,並將和解金提高至16萬元,原告雖不情願,惟擔憂若不給付16萬元,被告方將不與其和解,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日簽下第二份和解書(下稱和解書㈡,本院卷第22頁),並已為給付。
然原告認16萬元之和解金實有違社會正義與比例原則,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系爭犯行外尚有多次侵入被告住處之行為,因此16萬元和解金尚屬合理。
又被告不曾見過和解書㈠,且原告既簽立和解書㈡,並依約為給付,則無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因原告系爭犯行,於111年12月8日由被告簽立和解書㈡,約定由原告給付16萬元予被告方,且原告已給付完畢,被告亦撤回對原告侵入住宅犯行之告訴,此有有和解書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兩造於審理中均自承和解書㈡為其等閱後親簽(見本院卷第30至30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㈡,內容為:「茲甲方呂學正與乙方徐建平雙方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整達成和解。
並已均結束無關第三者。」
足認兩造確有依自由意志達成和解,並以原告給付16萬元為和解條件,是被告受原告基於有效成立之和解書所為之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已難謂不當得利。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稱其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立和解書㈡,應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回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情事,況和解與否本繫諸被告之自由意志,原告主張其因此恐懼而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難以採信;
又本件亦查無兩造審閱後依照各自自由意志所簽定之和解書㈡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是和解書㈡仍為有效之契約,原告既無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16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之理。
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並說明其得合法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