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
- 四、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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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漳勝
訴訟代理人 林珈代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押租金53,000元,水費、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支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未依限支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未支付之租金,仍積欠53,000元,且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00元,共積欠租金53,000元及保證金(押租金)53,000元,復未繳納水電費7,736元,均經原告先代為繳清,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6-2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3,000元及水電費7,736元,合計共60,736元部分,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3,000元部分,因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未給付押租金,押租金契約即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押租金53,000元,即無理由。
四、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未搬遷,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尚稱便利,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26,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於起訴時均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本院卷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3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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