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533,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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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方瑞媛
訴訟代理人 彭自助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購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委託自稱「青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待上開帳戶申辦成功後,被告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青豪」使用,而與「青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嗣被告將前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予「青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55、42587、42933、42939號、111年度偵字第441、2051、2642、3727、48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80、14007、17289、290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00,000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審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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