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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陳駿沅
被 告 吳宜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系爭本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能受償,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⒈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甚明。
系爭本票既經提示未能完全受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吳宜姍 110年12月16日 未載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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