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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陳明貴
被 告 裴榮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得知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兼職炒幣訊息,報酬為每月5萬元,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娜」之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於111年5月9日接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猜猜我是誰」向原告佯稱:為其孫子,並向原告以借款名義詐騙款項58萬元。
原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6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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