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662,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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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游巧寧

被 告 徐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由三民路往三聖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

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車;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在向左彎道上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伊所騎乘顯示左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併行之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85元、將來除疤費用48,000元、就醫交通費4,0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原告車輛跟我的距離有多近,應該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才發生碰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至被告雖抗辯: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原告車輛和我的距離有多近,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是肇事主因云云。

惟依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見,於畫面時間19:34:04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內側車道直行往三聖路方向,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二車在同一車道內。

於畫面時間19:34:06時,兩造持續沿成功路行駛,於畫面時間19:34:07時,系爭車輛接近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19:34:08時,兩造持續接近,並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機車倒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影像紀錄表暨所附照片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37至40頁),足認兩造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前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後車。

原告既為前車,應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持距離為肇事主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將來除疤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7,085元、48,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榮總桃園分院、桃園長庚醫院、大魏診所、合群骨科診所就醫及至藥局購買藥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外側腳踝產生不規則肥厚色素增生疤痕約7.5×5.5公分,推估須進行4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約需12,000元等情,亦有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將來除疤費用48,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4,020元: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榮總桃園分院1次,費用360元、桃園長庚醫院(書狀誤載為林口長庚醫院)1次,費用660元、大魏診所12次,每次費用250元,共支出交通費4,020元等語【計算式:360+660+12×250=4,020】。

其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惟其所主張之就醫地點及次數,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又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亦較一般搭乘該等距離所需費用為低,有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請人看護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須專人照護之情,已難認其主張為真。

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2,525元:原告主張其與其母自營販售農產品,每日收入2,000元,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週方拆線,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1個月等語。

惟榮總桃園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天」(見附民卷第11頁),是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日。

又原告就其每日收入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3日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525元【計算式:25,250÷30×3=2,525】。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30元【計算式:7,085+48,000+4,020+2,525+50,000=111,6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3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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