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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林春演
被 告 廖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線鋸壹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此係訴之聲明明確性原則之實踐,係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或法院裁判書之主文應明確化,不可模糊不清或概括化,若存在不明確之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將造成該判決無法執行,此類訴之聲明自有瑕疵。
據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應具備必要之明確性,即對於誰向誰請求「何等種類及額度」之給付,及自何時點給付,均應明確表明,若欠缺明確性未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可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上冊》,頁414至417,臺北:新學林;
姜世明【2009】,〈訴之聲明之明確性原則〉,收於:《月旦法學教室》,第77期,頁18至19)。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曾將線鋸1台(下稱系爭線鋸)貸與被告,因而要求返還借用物,該物品顯屬特定物,而非種類物,是原告自應將聲明特定至系爭線鋸可與其他物品區別之地步。
然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將線鋸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當庭要求補正後,原告亦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線鋸1台」,其中「線鋸1台」僅表明線鋸之數量,欠缺得以識別化之特徵,難以與其他線鋸相區別。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鋸有許多不同的廠牌與型號,因廠牌與型號不同耐久度可能不同,價差亦大,僅能特定系爭線鋸為藍色,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亦無法提出系爭線鋸照片佐證(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無法特定所欲請求返還之線鋸型號、廠牌、特徵為何,如獲致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仍未補正,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認起訴不合程式駁回「被告應將系爭線鋸返還原告」部分之聲明。
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以判決准許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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