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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思嘉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璿淨
林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房地為所屬公寓大樓內之一層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亦不能達成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利鴻則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張,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賴璿淨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後業經本院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有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兩造已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又系爭建物為所屬公寓大樓內之一層,而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就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如將系爭房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均將難以為通常之使用。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以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本院考量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分配公平,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埔子小段 0000-0000 29.00 20分之4 2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段埔子小段 0000-0000 53.00 20分之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層次:2層 總面積:80.48 層次面積:同上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比例 賴思嘉 20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賴璿淨 20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林利鴻 10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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