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15,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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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計算,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

詎被告至98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78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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