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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王可彤
呂學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王可彤及呂學沅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因被告王可彤及呂學沅向原告購買機車,依兩造所簽立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等語,可認兩造就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涉訟時所合意管轄之法院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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