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74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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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邱偉峰
被 告 潘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0%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31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分別積欠本金43,700元、90,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延滯訊息表、貸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43,700元 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845%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0%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90,001元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845%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97%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09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0%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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