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4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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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進
被 告 許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111年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朝勝」、「林思韻」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匯款15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年10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答辯以:願意以150,000元與原告全數和解,請協助安排調解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84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9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3月13日起(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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