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1858,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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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卓賴淑卿
被 告 陳瀅子(原名:陳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有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其起訴時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開立票號TH02632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2,200元、付款日97年1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已經10幾年未付款,也沒有來協商,請幫忙拿回互助費會款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

惟單憑前開主張及系爭本票,無從知悉原告所稱之互助會起訖期間、參與人數、每期會款金額為何,以及被告於何時得標上開會款等事實經過,且原告亦未提出互助會會單供本院判斷,堪認原告就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陳明,而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2,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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