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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楊曉佩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林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依民事訴法第13條固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主張本票上所記載之付款地為何處,且其自承簽發本票後票據即遭被告取走,故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票據影本,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確認之票據,其票面有無記載付款地或所記載之付款地具體為何處,因此,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又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本票遭偽、變造,而係以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為由提起本訴,是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本件本院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而經查被告住居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見本院個資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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