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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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0號
原 告 林景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秋屏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而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初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憂」聯繫原告,並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其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3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0,000元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92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920,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5月15日起(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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