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07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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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白虹

林宏文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虹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宏文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予該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原告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內,原告白虹、林宏文因此分別受有45萬元、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桃簡卷4至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簡易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覓得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白虹、林宏文分別受有45萬元、60萬元之損害,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白虹、林宏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附民卷27、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式 白虹 111年5月4日 10時17分 4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白虹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投資資金或擔保金 林宏文 111年5月9日 10時18分 10時20分 111年5月10日 11時25分 11時27分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8時45分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宏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投資資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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