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0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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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張文棟
被 告 陳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01,127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各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6-16、34-51、55-7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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