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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日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被 告 李奎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中西辦公處,而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係在臺南市中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記錄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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