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1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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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游純颯
被 告 許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晏廷」之人使用。

嗣「陳晏廷」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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