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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王世梅即億大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算(本件合計為年息2.75%);
另約定若有不依約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餘未到期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本金279,79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應自112年4月12日起依約計收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4-1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2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僅屬其如何向原告清償,不影響原告前揭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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