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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廖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8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82元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45元,及其中新臺幣86,850元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2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清償,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08%,第4至6期年息固定3.92%,第7至84期則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2%計息(本件為7.95%),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8,482元、利息6,577元、違約金521元未償。
㈡被告又於97年1月4日向渣打商銀借款130,000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部分每月計息1次,前2個月無息,第3個月起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計息(本件為9.72%),未依約還款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1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6,850元、利息3,947元、違約金448元未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商工登記資料、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北簡卷11至32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桃簡卷16至22頁)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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