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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
劉書民
被 告 林秋香即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香即林秋香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時起3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月償還第1期,分24期攤還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訂約時為110年3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6%,轉催收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本件為4.59%)。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65,4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號歷史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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