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20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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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張惠茹

被 告 劉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3,900,000元,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於112年5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5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新光人壽人員、張志忠警員、廖俊義隊長致電予原告張惠茹,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需繳交資金公證云云,致張惠茹陷於錯誤。
⑴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元大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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