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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
被 告 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酒醉程度),仍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瑋呈,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燈桿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分隔島,致簡瑋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簡瑋呈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400元(含醫療給付7萬4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簡瑋呈之遺屬完畢。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簡瑋呈之遺屬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簡瑋呈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簡瑋呈死亡,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簡瑋呈之遺屬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207萬400元(含醫療給付7萬4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償簡瑋呈之遺屬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47頁),並有簡瑋呈之死亡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憑據、看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及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而過失侵害簡瑋呈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生命權,是簡瑋呈及其遺屬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則。
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
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
本件簡瑋呈及其遺屬受有207萬400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簡瑋呈及其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請求。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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