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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原名:吳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應於112年6月6日全數清償;
如屆期未為還款,應按月息1.5%給付利息。
然而還款期限嗣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兼收據、及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日、票面金額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1紙為據,足認屬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0,000元,應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6月6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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