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以「汪光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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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李平傑即升益商行
被 告 藍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變更為107,271元(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平傑為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更正原告為李平傑即升益商行,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日,以「汪光瑞」之名義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260元、1,750元、18,980元、17,540元、14,881元、19,900元、9,180元、11,140元之貨到付款商品共8件,商品價值共計107,271元,加計運費後則共計107,631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原告所營運之統一超商貴林門市取貨付款,網路賣家陸續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李平傑將上開商品均存放在上開包裹自取櫃中而管領。
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述超商,並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私自將附表所示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付款即離開超商,而竊取得手,致原告受有107,27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112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進/退貨明細表、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頁、第34至65頁),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取由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寄至原告所營運之統一超商貴林門市取貨付款商品共8件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因而須賠償107,271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107,271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於112年11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1月1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所竊包裹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2個包裹,金額分別為14,260元、1,750元。
2 112年3月4日某時許 3個包裹,金額分別為18,980元、17,540元、14,881元。
3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2個包裹,金額分別為19,900元、9,180元。
4 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 1個包裹,金額為11,140元。
實際金額 包含運費總計107,631元,不包含運費則為10萬7,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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