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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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靜雯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賴永祈


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受 告知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受告知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告知訴訟後,迄未聲請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合順易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468巷旁之無名巷往高鐵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無名巷產業道路與大園區五青路4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之無名巷之路面劃有速限時速30公里之標字,且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劃設有「停」標字,是其行駛之無名巷為支線道,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未在路口停車觀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伊騎乘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468巷往五青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左足及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引發左足之趾關節活動及足弓顯著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2,0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2,560元、交通費51,882元、薪資損失863,334元、看護費559,200元、未來整復疤痕費用1,756,000元、傷口照護費32,256元、輔具輪椅11,400元、勞動力減損1,511,05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等損害,甲○○應負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被告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事發時係為合順易企業社執行職務,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應與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9,77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傷口照護費、輔具輪椅之金額均不爭執;

機車維修費應扣除零件折舊;

111年3月10日交通費原告已獲理賠,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每趟之計程車資與收據內容不符,亦未提出交通費之完整單據;

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24個月又3日,且原告係任職社群團購業務專員,依其工作性質,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不可能長達2年;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美容除疤費用所需之金額;

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有重複請求情形;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甲○○未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超速穿越路口,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32,088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2,560元乙節,有估價單可參,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及工資之各別金額,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故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5,7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及復健,受有交通費51,882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未提出完整之計程車收據,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肢多處骨折,需以輪椅代步,確有搭乘計程車門診、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所受交通費損失,自屬有據。

另關於每趟之計程車費用,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金額各為592元、592元、590元,認原告門診、復健之交通費應以每趟590元為限。

另原告主張之門診及復健次數,有醫療收據及復健預約單可考,被告對次數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19次門診及19次復健之交通費共44,840元(590元×38次×2趟),應予准許,另加計112年8月24日之交通費1,182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6,022元。

至原告請求111年3月10日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交通費用證明單中已自承獲保險理賠,此部分交通費即不應准許。

㈣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年又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63,33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出院後多次前往醫院回診,最近1次於112年6月29日回診時,醫囑認原告骨折仍未痊癒,宜再休養3個月,可見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9月28日止均無法工作,自屬可採。

另參酌訴外人浩哲企業社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所示,原告確於110年9月24日至112年9月29日向任職公司請假,期間僅受領傷病給付而未領取薪資,則原告主張甲○○應填補其所失之薪資利益,於法有據。

而依浩哲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份仍領有薪資39,388元,原告亦未證明其於該月份請假期間遭扣薪資,則原告之薪資損失期間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12年9月28日止(即23個月又28天),另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示,原告110年1至9月份之平均月薪為35,823元(322,408÷9),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57,364元(35,823×23+35,823÷30×28)。

㈤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33日,受有每日看護費2,400元共559,200元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5日住院、同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另於111年1月9日住院、同年月2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再於111年2月6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

又於112年5月25日住院、同年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復於112年6月13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則扣除重複計算之期間後,本院認原告應受看護之時間為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30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111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2日(111年1月22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112年5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

另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文記載,及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其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月30日及111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2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至其餘期間本院審酌原告係接受切開引流清創手術及左腳掌疤痕放鬆減積手術,應僅需半日專人看護。

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其母親負責看護工作,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並非聘請專業看護,並參考專業看護一般收費行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半日1,200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41,600元(2,000×210+1,200×18)。

㈥未來整復疤痕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身上多處留有疤痕,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堪信屬實。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疤痕長度總計高達212公分,且左足皮膚明顯腫脹,為回復受傷前之皮膚狀況,確有進行修薄減積手術及除疤手術之必要。

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左足需至少3次修薄減積手術,自費金額每次2萬元,其他醜疤或寬疤處可藉由手術切除再縫合,依桃園市衛生局公告每公分8,000至1萬元等語,原告請求左足修薄減積費用共6萬元,及整復疤痕費用共1,696,000元(8,000×212),應予准許。

㈦傷口照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傷口照護費32,256元乙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被告對此項金額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㈧輔具輪椅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輪椅使用之必要而支出11,4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㈨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委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略以: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股骨幹骨折、右肱骨遠端骨折、左足踝骨折、左1、2、3腳趾骨折,遺存右手肘關節、左腳趾關節活動受限,雙下肢皮膚疤痕及補皮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16%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750782號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考。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5,823元,已如前述,另原告已請求算至112年9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自112年9月2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前1日即149年9月19日止,按月薪35,823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442,053元【計算方式為:5,732×251.00000000+(5,732×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1,442,053.0000000000。

其中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原告因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甲○○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專員;

甲○○為國小畢業,從事沖床工作等兩造學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收入情況(見個資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頗鉅,歷經多次手術、門診及復健,不僅生活不便,日後尚須面對漫長之疤痕整復歷程,並憂心恐永久遺留疤痕,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甚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甲○○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在路口停車觀察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逕行穿越上開路口,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甲○○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6,224,575元(432,088+5,792+46,022+857,364+441,600+1,756,000+32,256+11,400+1,442,053+1,200,000)之70%即4,357,203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甲○○受僱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合順易企業社為獨資商號,110年間登記之負責人為李淑真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另依被告2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甲○○於110年度自合順易企業社領有薪資所得,李淑真於同年度則有合順易企業社之營利所得,此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李淑真獨資經營合順易企業社,甲○○則受僱於合順易企業社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被告雖辯稱甲○○為合順易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並未受僱合順易企業社,李淑真僅偶爾幫人帶小孩,並未經營合順易企業社云云,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至被告雖提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為證,然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李淑真於106年間領得該結業證書,尚無法證明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與甲○○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又肇事車輛為合順易企業社所有,車輛外觀印有「合順易企業社」字樣等情,有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可考,外觀上已足認甲○○受僱於合順易企業社執行職務,且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李淑真即合順易企業社與甲○○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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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60×0.536=12,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60-12,092=10,468第2年折舊值 10,468×0.536×(10/12)=4,6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8-4,676=5,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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