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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自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答辯書狀,惟此部分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488號卷4至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拒絕付款,自得依前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
㈢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考,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潘勝利 111年 2月27日 FW0000000 50,000 111年 4月11日 2 潘勝利 111年 3月27日 FW0000000 50,000 111年 4月11日 3 潘勝利 111年 4月27日 FW0000000 50,000 111年 4月27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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