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37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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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范千睿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1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7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6月8日15時3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某公園,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不實之投資方案向伊邀約,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8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9日16時1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59分許、同年月21日14時6分許,各匯款49,9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至合庫帳戶內,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1月12日以民事答辯㈠、㈡狀辯以:依本件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之認定,原告固將199,900元匯入伊中信帳戶,惟原告亦收到自伊合庫帳戶匯出之238,300元,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原告於110年6月4日收受之簡訊,已可知悉中信帳戶之戶名為伊,而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稱遭到詐騙,故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23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112年8月16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910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23日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稱其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包含中信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0號卷第11至14頁)。

又自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提供予承辦警員之手機簡訊截圖,可見詐欺集團以簡訊傳送中信帳戶號碼予原告時,已註明中信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姓名「黃柏凱」(見桃簡卷第27頁背面、第28至29頁)。

是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23日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亦知悉其所匯入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被告簽收日期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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