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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王彩雲
王彩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王彩雲、王彩燕、王彩鳳等人(下合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過失致死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係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就過失致死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臺幣(下同)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王彩雲 3,000,000元 30,700元 2 王彩燕 3,000,000元 30,700元 3 王彩鳳 3,000,000元 30,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9,000,000元 9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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