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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所明定。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政儀及被告陳禹成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劉政儀之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而陳禹成之住所則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參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處,係屬新北市五股及新莊區一帶,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以及本院職權查得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里程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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