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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邱珈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 告 杜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3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已積欠112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計3個月租金15萬元,及112年2月1日起陸續積欠之水電費3萬2,397元,原告乃於112年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逾期未支付即以該存證信函表示不再續租,惟被告仍未依限支付租金,故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4日屆滿。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違約應負擔原告本件律師費(下稱系爭律師費)8萬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及被告未依存證信函之催告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4日終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遷他處時,或租賃屆滿及契約終止時,乙方於租約終止日內或租賃屆滿日即應將本房屋以原狀遷讓返還甲方…,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依系爭契約足額給付租金,算至112年12月14日累積欠繳租金已達15萬元一節,業已提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欠繳租金已超過2個月。
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並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表示租約屆滿不再續租,該書狀於112年12月6日被告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⒊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依上開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律師費部分: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後段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故在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前,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之義務;
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有涉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
⒉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算至112年12月14日積欠3個月租金共15萬元,另從112年2月1日起陸續積欠水電費3萬2,397元,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26萬2,397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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