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44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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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陳秀珍 寄桃園市○○區○○里○○○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孟嘉年籍、身分證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陳孟嘉」,並記載住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然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上開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則本院實無從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是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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