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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吳偉華 寄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傅若梅
陳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惟因共有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法達成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傅若梅、陳守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現況為土地及房屋,建築物面積僅有59.4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現況為一般公寓住家,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實難劃定分割方案,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不動產,顯非妥適。
⒊而變價分割之方式,係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訂定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將可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以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訴訟上之形式意義。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標示部 面積 (平方公尺) 性質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仁義 1844 60.06 2 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登記建物 59.4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傅若梅 2分之1 2 陳守雲 20分之9 3 吳偉華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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