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2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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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楊家瀧
被 告 黎蓮清
吳興華
吳堉榳

吳梓萱
吳旭華
前5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黎蓮清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等4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9 年桃資登字第116840號)。

嗣於113年1月17日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黎蓮清及被告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8年12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字第116840號),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被告黎蓮清、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等5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黎蓮清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動產,並按應繼分比例為被告等5人各五分之一。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蓮清積欠原告335,06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87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而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功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黎蓮清及被告吳興華、吳堉榳、吳梓萱、吳旭華(下稱被告吳興華等4人)繼承,且被告黎蓮清並未拋棄繼承,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被告吳興華等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吳興華等4人取得,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黎蓮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興華等4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嗣被告吳興華等4人於110年10月7日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出售他人,因而取得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黎蓮清並未曾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不知有本件債權存在。

被告黎蓮清與被繼承人吳功富早年夫妻感情不睦,於87年間已離家未與吳功富同住,被告等其他繼承人亦依吳功富指示而為系爭分割協議,被告黎蓮清並非基於脫產之故亦未繼承吳功富之遺產等語,茲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黎蓮清迄仍積欠原告335,0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8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吳功富於10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吳興華等4人均分取得遺產,並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489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黎蓮清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查被告黎蓮清雖為吳功富之配偶,然與吳功富早年感情不睦且離家為街坊鄰居所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玉葉到庭具結證稱:「(請問你在這個戶籍地幾年了?)四十幾年了,黎蓮清跟我差不多時候來的。」

、「(你平常會與黎蓮清聊天嗎?)會阿,以前還沒走的時候會來,因為大家都還在上班所以比較少,後來先生走她才有來,中間他都離家沒有回來。」

、「(你知道他離家的原因為何?)他與他老公不合。」

、「(他何時離家?是否有印象?)很久了大約是馬英九(總統)上任的時候」等語;

以及證人何玉鳳具結證稱:「(你知道黎蓮清住哪裡嗎?)我沒有跟她問耶,她後來就跟我住在一起了。」

、「(他跟你住多久?)很久,住到馬英九當總統以後了。」

、「(你知道馬英九的前任總統是誰嗎?)知道,陳水扁,他好久從陳水扁當總統的尾巴之前就住進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被告抗辯黎蓮清早年離家之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證述之時間與被告抗辯時間有所落差,然仍得證明於吳功富逝世前被告黎蓮清有離家之事實。

從而,被告等人抗辯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黎蓮清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堪予採信,是不得僅因被告黎蓮清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㈤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甚明。

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

上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已甚為明確,自無援用「法理」補充之必要,此觀民法第1條所揭示之法源適用順序自明。

經查,附表所示編號3、4之遺產已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吳興華等4人請求返還價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1/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476/100000 4 桃園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40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 1/1 5 聯邦銀行存款 200,000元 6 台灣銀行存款 150,000元 7 台灣銀行存款 25,522元 8 郵局存款 65,219元 9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12元 10 聯邦銀行存款 23,435元 11 聯邦銀行定存 252,688元 12 永豐銀行存款 39,331元 13 聯邦銀行定存 103,097元 14 鴻海12,300股 975,390元 15 台積電3,000股 756,000元 16 華碩 300股 64,950元 17 太電 405股 4,050元 18 中興商銀262股 2,620元 19 南山人壽Z000000000 1,944,110元 20 南山人壽Z000000000 1,065,365元 21 台灣人壽Z000000000 285,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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