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簡,31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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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慶永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慶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高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764元,及被告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被告高俊華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經核其追加請求權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豪公司)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俊華為三豪公司之員工,高俊華於110年3月29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車道8公里300公尺系統交流道匝道處,右偏變換車道並跨行槽化線,適有訴外人梁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右偏撞擊原告員工蔡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受損車輛),致受損車輛右偏撞擊南下出口匝道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維修費用55萬5,381元及營業損失21萬元(詳附表),共計76萬5,3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俊華:高俊華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是梁家維的車先冒出白煙不能正常行駛才造成系爭事故;

梁家維的車在高俊華車身後,高俊華不能注意到車後行駛速度;

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三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蔡明輝行車之影像紀錄器結果為(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⑴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01:共4車道,蔡明輝行駛在左側數來第三車道上,車道上標誌出口專用,前方約10個車身尚有一台貨車(梁家維),左邊第一車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

⑵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03:車道上標誌國一北上,上開三台車輛繼續直行前進。

⑶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05:蔡明輝行駛開始向右往第四車道。

⑷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10:出現槽化線,貨車(梁家維)開始向右偏移,前方為交流道匝道。

⑸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12:貨車(梁家維)冒出煞車白煙,失控右偏打滑跨越槽化線至交流道匝道。

⑹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13:貨車(梁家維)右側車頭撞擊蔡明輝車輛左側。

影像左邊出現黃色計程車(高俊華),車輛右側車輪壓在槽化線上。

⑺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14:蔡明輝車輛向右偏。

黃色計程車(高俊華)消失在畫面上。

⑻行車紀錄器左上方時間0000-0-00、09:00:17:蔡明輝車輛擦撞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護欄。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高俊華有右偏且跨行槽化線之情,致使梁家維車輛緊急右偏而撞擊受損車輛,堪認高俊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高俊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變換車道跨行槽化線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梁家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及蔡明輝駕駛受損車輛均無肇事因素(中壢卷第15頁);

覆議結論亦認為高俊華右偏變換車道跨行槽化線,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中壢卷第20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高俊華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高俊華雖辯稱:有系爭不起訴處分;

是梁家維的車先冒出白煙不能正常行駛才造成系爭事故等語。

惟查,系爭不起訴處分亦係認定高俊華有跨行槽化線之情,僅係因蔡明輝與梁家維發生碰撞時,高俊華行進方向無明顯變化,而認高俊華可能不知發生系爭事故而無肇事逃逸之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證查明,是尚無從以此系爭不起訴處分逕認高俊華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⑸顯示,梁家維車輛冒出煞車白煙時,車頭已經因高俊華上開過失行為致失控右偏打滑跨越槽化線至交流道匝道,與梁家維車輛本身可否正常駕駛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⒈維修費用55萬5,381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經查,受損車輛回復原狀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共18萬9,140元(附表編號1-1-1、1-1-3、1-4、1-6)。

而大昌汽車修配所零件共30萬6,443元(附表編號1-1-2)、橡膠輪胎、鋼圈2萬8,350元(附表編號1-2)、卉恩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6,248元(附表編號1-3)、尤冠通有限公司零管件(附表編號1-5),均為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是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受損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88年3月,有受損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受損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3月29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644元(計算式:30萬6,443元×0.1)。

從而,加計工資及拖吊費用18萬9,14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2萬5,764元(計算式:工資及拖吊費18萬9,140元+零件折舊3萬6,624元=22萬5,76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固主張不應予計算折舊,但僅空泛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

另高俊華雖辯稱受損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空泛抗辯,難認可採。

⒉營業損失21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修復時間自110年3月29日至110年5月27日,共計42個工作天,業據其提出大昌汽車修配所證明(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每日可出車4趟,每日營業損失5,000元,固提出燃料油運輸合約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陸運組五股儲運課灌完帳目為據(本院卷第15頁、第94頁),惟觀諸燃料油運輸合約書僅記載運輸費用每公秉150元,附款方式每月結算1次,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陸運組五股儲運課灌完帳目至多僅有提油時間、來源、車號、應提量、實發量等記載,兩者互核對下,仍無從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金額為何,縱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亦僅稱:只有卷內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然原告雖未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實際之營業情形,但受損車輛於修復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無法載運而受有營業損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燃料油運之市場行情、市場供需及扣除營業成本等一切情狀,定每日營業損失為2,000元,是原告請求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8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高俊華受僱三豪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車輛外觀印有三豪字樣照片為證(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558號卷第14頁、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外觀上高俊華受僱於三豪公司執行職務,且三豪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三豪公司應與高俊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三豪公司自111年11月14日(中壢卷第57頁)起;

高俊華自111年11月15日起(中壢卷第5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9,764元,及三豪公司自111年11月14日起;

高俊華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項目 細項 原告主張之金額 本院判斷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維修費用(含拖吊) 1-1-1 大昌汽車修配所 路碼表線接頭拆換工資 13萬3,500元x1.05(稅後)=14萬175元 14萬175元 中壢卷第26頁 車頭烤漆工資 中壢卷第27頁 車頭拆裝工資 車頭配件內裝儀、表膠皮、路碼表、飾板、座椅、玻璃、方向機、大燈、保桿等拆裝工資 前牛擔、通氣桶拆裝工資 後牛擔校正工資 塑膠零件加工修理工資 大樑校正工資 冷暖風箱、冷凝器、鼓風機拆裝工資 中壢卷第28頁 管線路拆裝及查修工資 冷氣查修、加冷媒工資 冷氣散熱及座高壓管拆裝工資 散熱與支架校正工資 里程表修理線路查修拆裝工資 1-1-2 路碼表線接頭套管(公) 29萬1,850元x1.05(稅後)=30萬6,443元 折舊後為3萬644元 中壢卷第26頁 路碼表線接頭接線 中壢卷第26頁 路碼表線接頭套管(公母) 外匯整理車頭 中壢卷第27頁 鈑金汽材新品 汽材整理件 電機汽材 1-1-3 外匯整理車頭運費 1萬1,000元x1.05(稅後)=1萬1,550元 1萬1,550元 中壢卷第27頁 拖車費(大樑校正來回) 中壢卷第28頁 1-2 齊皇有限公司 橡膠輪胎、鋼圈 2萬8,350元 折舊後為2,835元 1-3 卉恩有限公司 行車紀錄器(含前鏡頭、10米線、5米線) 5,950元x1.05(稅後)=6,248元 折舊後為625元 中壢卷第24頁 1-4 隆祥汽車電機行 維修費工資 2,415元 2,415元 中壢卷第24頁 1-5 尤冠通有限公司 零管件 2萬4,000元x1.05(稅後)=2萬5,200元 折舊後為2,520元 中壢卷第25頁 1-6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拖吊費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中壢卷第25頁 以上合計:55萬5,381元 以上合計:22萬5,764元(計算式:工資及拖吊費18萬9,140元+零件折舊3萬6,624元=22萬5,764元) 2 營業損失 每日5000元×42日 21萬元 8萬4,000元 以上合計:76萬5,381元 以上合計:30萬9,764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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